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復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與 王閩 家為朋友,前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1。林建志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然林建志因積欠他人債務,於106年6月8日,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未經 王閩家 同意之情況下,先冒用王閩家之名義,於網路商店「正允有限公司」之網頁中,接續於12時13分、12時29分輸入王閩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卡號詳卷)、驗證碼及有效期限等資訊,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以前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正允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致正允有限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予林建志共2次,林建志以此方法獲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閩家、正允有限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林建志於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後,旋即將上開遊戲點數以2萬7,3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正允有限公司,正允有限公司並將前開款項匯入王閩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林建志隨即擅自拿取王閩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1萬5,200元、1萬1,500元,得手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經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告知,王閩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閩家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閩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於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照片3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份、網路商店「正允有限公司」訂單資訊、遠東商業銀行陳報之告訴人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消費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際網路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進而向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螢幕上,用以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以其信用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告訴人所製作,是該電腦文件文書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使該特約商店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進而交付遊戲點數予被告,就詐得之商品既非屬實體之有形財物,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先後2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被告於106年6月8日之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先後2次向同一網路商家正允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達其詐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⑵被告復於同一日(即106年6月8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自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以前揭遊戲點數出售所得款項2次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領取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出售所得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取得遊戲點數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係被告為達其詐取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其並
非取得實體財物,而係取得具有實際價值之虛擬遊戲點數,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檢察官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持前開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在網路商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此部分係於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就前開變更起訴法條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部分,本院均已當庭諭知被告,並使其就此部分有辯論之機會,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竟趁機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復未得他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告訴人之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59號卷第4頁),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8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序、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陸續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期使其日後能謹慎行事。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上刷卡購買價值3萬元
之遊戲點數,而獲得相當於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後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出售換成現金後,領取花用殆盡,雖被告曾代為繳納信用卡費3,000元,此有遠東商業銀行函文檢附之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然就其餘之犯罪所得,仍未據扣案。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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