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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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緝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黃進沼彥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黃進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6日109年5月26日107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35號109年度訴字第614號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0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35號109年度訴字第614號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7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1月2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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