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茂平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茂平自民國104年5月9日上午8時起至8時20分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雞湯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明知其是時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8時55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沙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與 陳復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茂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復銓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賴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並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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