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改為1,379,600元,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5月21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原告佯稱,只要將錢存在被告任職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可賺取按週年18%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得隨時取回本金,原告陷於錯誤,乃將2,000,000元交予被告,並取得被告偽造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清單。詎被告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且避不見面,僅於93年4月9日償還原告620,400元,尚應返還原告1,379,6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清單、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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