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于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依速限規定行駛,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被告洪于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翔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內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中正東路3段與中正東路3段33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右前方由 鍾仁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該處時因往左偏駛,2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鍾仁昌受有右側頂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嗣洪于翔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仁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仁昌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貿然前行而肇事,顯有過失。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且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