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義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松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且不當侵入快車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不當侵入快車道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松義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害人 林青雲 騎乘屬慢車之腳踏三輪車,未注意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雖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意與保險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60萬元(含強制險),並已完成給付,有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05年4月18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17號被告陳松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義無業,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與該路段371巷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不慎撞擊自彰美路1段371巷由南往北駛出,且不當侵入快車道之由林青雲所騎乘腳踏三輪車,致林青雲受有頭部外傷等身體上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因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死亡。陳松義肇事後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林青雲配偶鄭火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松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在場見聞證人李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及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5張與肇事巷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
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件。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
㈥被害人林青雲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件。
㈦本署檢察官104年10月20日相驗筆錄1件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等。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相驗照片16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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