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學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7月3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尿時點前96小時內某時,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位在之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13年9月4日晚間9時5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學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以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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