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弘仁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央公園內,見鄭○玉運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玉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型號:GT-N7000,IMEI:359616/04/632518/9)
1支得手,並插入其向周○隆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嗣鄭○玉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確有使用上開手機,然係於
103年12月間向綽號 阿潘 之友人,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該手機係於10
4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中央公園內失竊等語。㈢證人周○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申辦後即由被告持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所竊得之手機,價值尚非至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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