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起經營日常用品買賣,被告
於當時經營七佳聯合社區合作社,遂向原告進貨而成為原告
的客戶,當時兩造約定以此次進貨,下次付款為貨款之支付
方式,最遲並應於進貨後1個月內清償貨款。詎自77年起至
79年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0,018元之貨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18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85年10月12日所簽寫之證明
書,據以請求。然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本件貨款係屬78年
至79年間之貨款債權,其請求權2年不行使而消滅,雖被告
於85年10月12日簽字承認,而有拋棄「85年10月12日前」已
完成時效利益。然時效利益雖拋棄,僅恢復完成前之狀態,
並不表示為承認行為後,再也不得主張時效利益。惟原告遲
至95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再次罹於時效消
滅,被告自得再主張重新起算之時效利益,故依民法第127
條第1項第8款、第129條第2款、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貨
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積欠貨款計算
單、進貨估價單存根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則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得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
為而成立,故承認仍單方行為,其成立不以相對人同意為
必要。其方式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
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而債務人未為保留而清
償部分債務者,原則上可認為係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惟
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仍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如當足之。承認之效
力既為消滅時效之中斷,故債務人之承認,須於消滅時效
進行中,而未完成前對於請求權人為之。若消滅時效已經
完成者,即無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可言。另在
時效未開始前,亦不生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問題。換言
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解釋上應認為
係指因時效完成而受利益之人(即請求權之相對人,或債
務人)於時效進行中,向請求權人所為一切行為及表示,
而足以認定確知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且請求權人由該行為
及表示,得信賴債務人得合理之期間內,不致提出時效之
抗辯。準此以言,當事人雙方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時,除
債務人始終堅持否認債務存在者外,應可認定債務人已確
知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故債務人於協商過程中,雖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過高而就之提出反駁,仍無礙於其已承認債
務存在之事實。易言之,債務人僅須於協商過程中表示認
識債務存在,即足以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
效之效力,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各自主張之債權額是否一
致,則可不問。次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債務
承認,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得為之,消滅時效完成前
,並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承認之方式,並不以書面為
必要,惟須契約行為,即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合意(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請求債
權人准予延期清分期給付或一部給付時,須經債權人之同
意,始為該條所謂之契約承認債務。
㈡再按,為維持時效制度在公益上存在之必要,民法第147
條後段規定,時效之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惟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拋棄時效之利益者,即與公益無關,法律上亦無強
制債務人必須享受其時效利益之必要,故我國實務及學說
,均就民法第147條後段為反面推論,而認為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拋棄時效利益者,並非法之所禁。此參以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所示:「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
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可知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之拋棄時效利益,係單獨行為,
不以債權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債務人向其權利人表示不
欲享受時效之利益者,即生效力。而有無此拋棄時效利益
之行為,應依具體情事,個案認定之。實務最重要之類型
者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其債務,而又未依契約方
式與債權人合意為之,此項承認行為,乃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並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要旨)。換言之,時效雖已完成,但法律上並無強制債務
人享受時效利益之必要,且債務人既已承認其債務,即無
權利關係難以證明之問題,從而,欠缺以時效經過限制權
利人行使其權利之理由。本此而論,債務人於時效進行中
承認債務者,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因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拒絕請求權人之請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
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解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適
足貫徹上開二法條規定之價值判斷。蓋於此三種類型,債
務人均有承認其債務而願為給付之意思,故均應使其發生
影響時效之效力。而此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時,並非僅發
生債務人取得抗辯權之結果,是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
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㈢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貨款為77年至79年間被告所積欠之
貨款,且上開貨款至遲應於1個月內清償等情,已如上述
,則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貨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可知上開貨款之請求權至遲應於79年至81年底
已陸續因時效而消滅,應可確定,故被告本可以時效消滅
而拒絕給付上開貨款。惟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於85年
10月12日書立之證明書及計算積欠貨款之單據所示(本院
卷第6、7頁),其中該證明書係明確記載:「茲證明郭榮
華先生所簽收之自78年1月25日起至79年3月15日止由乙○
○○貨款帳單,全部由甲○○負責償還,為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證」之內容,可知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之85年10
月25日以契約承認該貨款債務,如此承認行為,依上揭說
明所示,自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請求權人之請求

㈣被告固辯稱:時效利益雖拋棄,僅恢復完成前之狀態,並
不表示為承認行為後,再也不得主張時效利益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承認債務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債
務承認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所稱之「拋棄時效利益」
之行為,係屬單獨行為,與本件之情況,自不相同。且拋
棄時效利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亦非被告所辯稱重新起算時效,
而有時效消滅之問題,故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0,01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
六、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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