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
生前住桃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被告之羈押,茲因被告已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通緝到案,且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羈押(案號: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九十五號),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表明願提出保證金二萬元,且臺灣士林看守所以同年月十八日士所衛字第○九八六一○○二二五號函表示被告因罹患疑似冠狀動脈阻塞,依該所醫療、人力資源,無法提供妥善照護,恐有耽誤病情,危害生命安全之虞等情,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四十九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九日繳納保證金二萬元,並於同日停止被告之羈押,嗣該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士檢清法九十八聲他字第一四七○二字第一二一四四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連結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九十五號、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四十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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