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乙○○被告安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不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安霖有限公司甲○○」,是否以甲○○為安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明,且依安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甲○○僅為安霖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而安霖有限公司業於95年2月24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503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安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則原告以甲○○為安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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