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丘育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丘育泉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育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附表編號7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為誤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係1次妨害自由犯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