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36號
原告古柏潤
一、原告與被告 林淯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應有所疏漏,訴之聲明並不正確,故原告應具狀補正或更正上揭訴之聲明,並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將「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分別列計。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