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6號聲明異議人 彭菊枝 受刑人 莊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字第2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2550號執行在案;因受刑人之父親、配偶均有嚴重疾病,經濟均須依賴受刑人,又受刑人對本案已深感悔意,有意願戒治酒癮,然受刑人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卻未予准許,是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失當,請法院考量上情,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彭菊枝為受刑人莊煌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請人要件相符,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108年度執字第2550號)為指揮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5年內4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因認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署108年度執字第25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除本件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外,前已有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70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9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05年5月30日、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堪認受刑人未因前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例而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對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衡諸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有何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受刑人須照顧至親,且為家庭經濟來源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