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704號上訴人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家濟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與新時代安全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國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日參與被上訴人之「作業環境測定等35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投標,開標當日被上訴人審查人員發現上訴人投標文件中檢附新時代公司之納稅證明,另新時代公司未附職業衛生實驗室證明、國記公司未附職業衛生實驗室證明及環境測定機構證明,故3家廠商因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開標主持人宣布廢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新時代公司分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之情形,各以100年4月18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04541號函(下稱原處分)、100年4月18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04542號函通知上訴人及新時代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3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8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0624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0年6月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0年9月2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係因上訴人之人員作業疏失誤附文件,且系爭標案之該次標案已遭宣告廢標,上訴人並未有所利得,實難謂對採購公正性造成危害,被上訴人未加詳查,遽謂上訴人製造假性競爭,認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為審議判斷所採,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顯屬違誤。(二)上訴人誤附納稅證明文件之行為,係屬內部作業疏失,並無不法綁標之故意,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從未商請新時代公司將納稅證明文件借予參加投標,應係單方之過失行為,又上訴人陸續承作被上訴人之採購案,均依規定檢附納稅證明文件,顯見上訴人確實擁有合法之納稅證明文件而非虛設公司。且新時代公司亦以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事向上訴人求償,益證上訴人未借用該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是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暨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未斟酌上開事證,顯屬違誤,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顯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證件參加投標之情,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僅能為通知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是其未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上訴人異議或申訴事由,竟謂無裁量空間,顯屬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三)縱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情節亦極為輕微,原處分依照同法第102條第3項以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違法行為時,政府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僅能為羈束行政處分,即僅能為通知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審標時,發現上訴人檢付另一參標廠商新時代公司之納稅證明,且該納稅證明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經洽詢上訴人之公司代表,其於現場無法說明解釋。是以,上訴人顯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證件參加投標」規定。另上訴人稱於參標文件中,檢附另一參標廠商新時代公司之納稅證明,係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惟查上訴人之陳述,僅有說明,卻未見相關佐證資料,且公司參與機關之招標作業,為公司內部極其重要之事,自應審慎嚴謹,故縱上訴人所言「不慎誤附」為其認為之事實,惟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是以行為人縱非故意,若屬過失,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誤附之新時代公司99年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及99年11-12月之營業稅繳款書卻無新時代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反蓋有上訴人及負責人王家濟之大小章,足認上訴人與新時代公司參與被上訴人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實均係由上訴人所準備。又新時代公司及國記公司既均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卻未積極準備投標文件,於明知欠缺資格文件之情形下,卻仍參與投標,徒費公司備標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勞費,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認新時代公司及國記公司均無參與投標之真意。且本案既有上訴人與新時代公司、國記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報價,已符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最少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新時代公司及國記公司經其刻意未附履約資格相關證明文件,致其履約資格均不符合規定,而上訴人如未發生誤附與新時代公司完全相同之納稅證明文件,其履約資格即屬符合規定,而其報價為參與之3家廠商中最低者,實堪認上訴人有製造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及事實。(二)參酌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於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01條「說明」,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字樣。益徵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並無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至明。又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上訴人以其所涉情節輕微,被上訴人未衡量上訴人涉案情節,遽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有違比例原則,顯屬誤解,並不可採。因將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投開標作業,僅上訴人與新時代公司、國記公司等3家公司參與投標,符合法定最少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家數,惟於被上訴人進行審標作業時,竟發現參與投標之新時代公司未附職業衛生實驗室證明,國記公司則未附職業衛生實驗室及環境測定機構證明,致新時代公司與國記公司之履約能力基本資格審查均不合格;上訴人之履約能力基本資格經審查雖屬符合,惟所檢附之納稅證明文件卻係另一參與投標廠商新時代公司之納稅證明,致基本資格亦未符合,經被上訴人宣布廢標。則本件應係上訴人借用新時代公司及國記公司2家公司之名義與證件參與本件系爭標案之投標,並由上訴人一併處理新時代公司及國記公司之投標文件,始會發生上訴人誤將新時代公司之99年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及99年11-12月之營業稅繳款書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而參與投標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已堪認上訴人有製造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及事實,另說明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無違比例原則,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誤附納稅證明文件,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之情形,並非無疑,原判決曲解上開規定之文義,誤認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且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詳加調查,逕為錯誤解讀,審判長復未盡闡明義務,剝奪上訴人說明證據資料之機會,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斷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另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不採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而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上訴人上開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主張亦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或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經原判決指明不另一一論述,經核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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