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9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9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如主文第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為
期1年。又兩造於92年8月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雜項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
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