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宏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11),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宏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我準備讓你死,
你注意」更正為「恁爸準備讓你死,你注意」;及最末行補充「趙宏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告訴人 張志煌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恁爸準備讓你死,你注意」等內容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趙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率然以言詞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並斟酌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11號被告趙宏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83巷7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誠與張志煌宿有嫌隙,於民國100年10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1號前,雙方復因細故而爭吵,趙宏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 機巴 ,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張志煌,致生損害於張志煌名譽;復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張志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額擦傷(1X1公分)、左顏面挫傷及又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張志煌不忍被害,欲離開雙方爭執現場,在其正離去之際,趙宏誠再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向張志煌恫稱「我準備讓你死,你注意」等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志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宏誠於偵查之供述│1.承認有前述毆打之事實。│││。│2.承認過程中有罵告訴人張││││志煌,但辱罵內容已不復││││記憶。│├──┼───────────┼────────────┤│2│證人張志煌於偵查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宏誠所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多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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