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清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代表人 劉秀美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五八二九、七四二六、八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劉秀美、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秀美、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環處字第0九一00000九九號函謂:「二、城西垃圾處理場(廠)僅同意一般廢棄物及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有危險、放射性、易燃性、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除木材及廢塑膠屑)、污泥等不得進場。三、具回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以回收再利用為原則。」因此,清好有限公司於清除廢棄物之過程中,將其清運之垃圾貯存後待分類處理再轉運,即屬進入台南市城西垃圾處理場前之垃圾分類、資源回收之必要行為,應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㈡、公訴意旨謂清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並未有允許將其清運之垃圾貯存後待分類處理再轉運,係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條規定在未領有許可證之情形下,仍得為廢鋁等之回收、清除、處理作業之規定有違,自有可議。㈢、為避免焚化爐過量及不當使用,上訴人等就所收廢棄物內可回收部分事先撿拾另行處理後,始將一般廢棄物送交焚化爐處理,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等所為回收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及一般廢棄物,即不必申請核發許可證。㈣、上訴人等所為回收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及一般廢棄物,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該當於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指之再生產資源的回收再利用,依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不得視為廢棄物,更非屬於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因此上訴人等所為回收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之行為,即因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就廢棄物定義之釐清及再生資源定義之規定,而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制發環署廢字第0九一000八三二八號函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其中之『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其中第三十九條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因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不受理申請及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等語後,即已廢除刑罰,參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案件之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導大隊稽查員 李維新 於該案證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函文的意義?)只要根據經濟部核奉公告的就不用再經環保署核准,只要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後處理廢鋁渣再利用就不負刑責……」。因此,縱令上訴人等於行為時應負刑責,但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亦未於判決內敍明論述,尚嫌速斷,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附台南市政府發給清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二張、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環廢字第0九一000五八一三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五0四一號卷附現場照片二十張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劉秀美、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劉秀美事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論處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劉秀美、甲○○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等有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非認定上訴人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已於理由、敍明認定劉秀美為負責人之清好有限公司及僱用之司機甲○○有連續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在劉 陳凌華 所提供之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而任意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非所謂垃圾分類行為之依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等係執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所堆置、貯存者為廢棄物,有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及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函與卷附現場照片可稽,並非單純執行所謂資源回收之業務甚明,上訴意旨㈠、㈡、㈢以上訴人等並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其所為係回收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再利用,不必申請核發許可證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制發環署廢字第0九一000八三二八號函,乃該署函覆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有關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類別得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證疑義案」之意見,僅具行政機關法規解釋之效力,並無廢除刑罰之效力。至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導大隊稽查員李維新,並非本件之證人,其於他案作證時所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劉秀美、甲○○有無前開犯行及其等行為後已廢除刑罰,且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㈣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為免訴之諭知違法云云,亦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劉秀美、甲○○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或就其行為是否為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行為,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清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清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清好有限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