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號原告 陳國龍 被告 蕭振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曹巧玲 於民國105年9月1日持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票號碼QAL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0月1日、付款人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70萬元,曹巧玲並背書其上。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是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又曹巧玲已歸還25萬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曹巧玲係於105年9月1日向被告佯稱因故需借用系爭支票而取得,被告交付曹巧玲時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為空白,嗣曹巧玲未將系爭支票歸還,向被告謊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並於105年9月4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將代為保管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係偽造,被告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在上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伊等在上開土地上蓋建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等節,
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惟系爭支票上蓋印之發票章為圓章,系爭支票付款帳戶印鑑章為方章(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退票理由單之退票事由亦為簽章不符,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章與印鑑章非屬同一。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上蓋印之發票章非其所有,從未簽發系爭支票,是難認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此外,原告自陳詢問律師後,律師表示被告應自行找曹巧玲負責等語,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縱簽章不符,系爭支票上印文尚屬被告所有,被告仍有發票行為乙情,揆諸上引意旨,難認系爭支票為被告以所有之其他印章簽發,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主張票面金額係被告與曹巧玲共同借用(見本院卷第9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就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爰不予詳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