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相對人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臺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34,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5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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