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春櫻前已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竟仍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被告鄭春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櫻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春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