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詳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務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7,380元,聲請人原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收入原可負擔對各債權人之還款,惟因金融風暴後收入驟降,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並搬至消費水準較低之宜蘭居住以降低支出,現於宜蘭羅東夜市擔任流動攤位洗碗工,每天薪資800元,每月薪資約20,000元(雇主同意於民國102年12月起每日薪資調整為850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又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以現有之薪資還款,惟新光銀行堅持每月需還款,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同一債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960,000元之更生方案,然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該法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明顯有藏匿收入及浮報支出之情形,其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而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自99年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且聲請人於撤回上開清算聲請後,再向本院提起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受理,經審查後,認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480,000元之較前更生方案減少一半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實難認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遭駁回。惟聲請人再次就同一債務向本院提起更生之聲請,仍係以與前次聲請相同之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480,000元之還款方案,未見聲請人有積極增加自己收入並撙節支出而為清理債務誠意。
(二)次查,聲請人分別於102年8月1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卷第11頁),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項下,僅列自102年7月起於宜蘭羅東夜市流動攤位洗碗工,每天800元、每月約20,000元,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內完整之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到院,嗣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卷第120頁),仍未見聲請人補正上開缺漏部分。又參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案件,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於100年9月7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98、99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50,000元,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任職於南山人壽平均每月薪資20,000元至30,000元、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3,000元,合計每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見該案件卷第87頁),然聲請人於98、99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797,769元、496,542元,顯示債務人於98、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為53,93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該案件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依南山人壽檢送本院之債務人業務津貼表,顯示債務人自100年1月至10月薪資所得累計達401,852元,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0,185元,與聲請人所提每月收入僅20,000元至30,000元,而認有以多報少之隱匿財產之情事。再依聲請人上開2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項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分別為24,478元、24,678元,核與聲請人所提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無論以聲請人前稱每月20,000元收入或補正後稱自102年12月調整為每月25,000元收入,均難認聲請人有得按還款方案按時清償之可能;況且除聲請人提出之雇主證明書外,別無納稅資料或薪資證明可資證明,難認聲請人之所述為真。更況且,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0號案件,於100年3月14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中陳稱其於南山人壽擔任主管職,月收入平均5至10萬元,收入來源穩定,之前積欠之卡債目前均按時進行還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0號卷第50頁背面(二)),皆與歷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主張相異,難謂聲請人已據實陳報法院。
(三)再查,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卷第109頁以下)所示,聲請人尚有下列收入:102年7月15日南山人壽薪資7,079元、102年8月6日新安東京366元、102年8月15日南山人壽薪資9,041元、102年9月10日新安東京1,385元、102年10月1日新安東京1,076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7月起僅有受雇於宜蘭羅東夜市擔任流動攤位洗碗工每月收入20,000元之事實不符,聲請人尚無從證明其收入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其財產、收入狀況無法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3條所定之情事,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