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兆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兆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兆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罪分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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