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請人祥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12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20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到院陳稱已獲全額清償完畢而撤回執行,且經本院函知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揭示,並函知相關機關解除限制在案,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於95年11月2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9310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5年11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12號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查封揭示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12號聲請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6205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7185號擔保提存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