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玖點伍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辭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李宗樺位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9.54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且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宗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出具之編號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9.54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42號、第64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與被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2日接續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月7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9.5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32.62公克)、壓模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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