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明其論以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審雖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未就檢察官該如何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提出釋明,實令人無所適從。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而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對於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原審就被告酒駕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自非無據。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僅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在被告所犯法條欄內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外,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地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況且,原審判決於爰審酌欄內,已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量刑審酌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評價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責,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許檢察官循上訴途徑,以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拒檢逃逸,嗣後經警攔停過程中,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巡邏車發生擦撞,為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為並無可取。復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75號
被 告 陳明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里○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其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3月26日下午某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永大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即於翌(27)日凌晨近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永康區塩行路居所。嗣於同(27)日4時許,在永康區永忠路與永大一路口,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而拒檢逃逸,復經警於同日4時1分許,在永大路1段146號前予以攔停,並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明其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陳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可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