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名: 郝進源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29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30,000元,雙方並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96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原告已依約撥借上開款項。依系爭借據約定,利息部分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3)可加碼至年息百分之7計收,惟如被告逾期還款,則按百分之2.36計付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其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借款人因上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自96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068,314元,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並不否認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擔任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惟以:原告未要求被告丙○提出在職證明審核其借款資格,顯然未盡徵信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利率查詢單、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列示、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見本院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抗辯原告對被告丙○未盡徵信之責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其抗辯屬實,充其量亦僅係其得對原告得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影響其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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