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弦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弦係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A房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 陳胤 企則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B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A、B房屋間之共同壁(下稱C牆壁)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且被告對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所提出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0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告明知拆除A房屋之行為可能有害於C牆壁之結構安全,卻仍基於縱使毀損B房屋結構安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雇工在上址拆除A房屋之屋頂,且接續前開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後某時將嵌在C牆壁內之樑柱取出,致令上開C牆壁不堪用而影響B房屋之結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詹益弦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胤企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05號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107–A0120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益弦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係拆自己所有之A房屋屋頂,且伊於取出A房屋支撐屋頂之原木橫樑前,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B房屋現狀,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定拆除屋頂不影響B房屋安全性,伊取出A房屋支撐屋頂之原木橫樑,雖使與該原木橫樑相連之C牆壁有缺損,但有用水泥填補,伊並未拆除C牆壁,洵無毀損B房屋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前某時,雇工拆除A房屋之屋頂
,且於同年8月31日後某時,將A房屋嵌在C牆壁內之樑柱取出,致C牆壁出現數個凹洞,並未拆除共同壁C牆壁或C牆壁之一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為告訴人陳胤企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3、4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信任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而取出嵌在C牆壁內之樑柱,並無毀損B房屋之意。」等語:
1.被告於拆除A房屋屋頂,尚未取出樑柱前,為依(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號建築執照進行住宅拆除新建工程,顧及將來該工程施工對B房屋造成影響,且為確認爾後施工責任,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申請針對B房屋實施鄰房現狀鑑定, 陳志德 技師因此先後於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31日前往現場進行會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場,故陳志德技師僅以B房屋外觀進行現場室外建物傾斜、水準測量及拍照紀錄等工作等情,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在卷足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8268號卷第105至151頁)。
2.卷附(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號經鄰房現況鑑定後之鑑定標的物即B房屋安全評估說明記載:「本基地既有建物屋頂之原有屋頂為木杉板加瓦片,鑑定時已拆除,但支撐屋頂之緣木橫樑並未拆除,對於兩側之磚牆構造結構為減輕載重,對於與鄰房之共同壁反而有減輕重量之情形,故使共同壁偏向安全,合先敘明。另針對鑑定標的物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中之附件七垂直及水準測量之結果,除B房屋與民族路69巷21號之共同壁傾斜比率超過1/200,於基地A房屋與B房屋之共同壁傾鈄比率皆未超過1/200,並未達鄰損程度,且經現況鑑定鑑定標的物B房屋既有屋頂已有變形塌陷,並覆蓋鐵皮之情形,且經目視A房屋共同壁並無明顯結構損壞之情形;依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故本工程可以(該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認定非屬施工損害者,得繼續施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268號卷第152、153頁)。由此份B房屋安全評估說明記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時,A房屋屋頂已拆除,使共同壁偏向安全,本工程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足見被告辯稱其係信任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認其行為不影響B房屋安全性,而繼續施工將C牆壁內之樑柱取出等語,有所憑據。
3.告訴人就前開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號建築執照,對桃園市政府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審理,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㈠狀(見審訴字第988號卷第8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2月24日院楨仁股108訴284字第108001934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1頁)附卷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審理108年度訴字第284號事件,曾函詢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函復表示:「B房屋為磚造木屋頂加蓋鐵皮,結構為本身之磚構造自立,而不是依靠鄰房支撐而穩定,故鄰房拆除屋頂及緣木橫梁不會造成告訴人房屋倒塌,惟該建物已有相當年代,其耐震能力已不符合現在法規對於建物耐震能力之規定,且B房屋於現況鑑定當時右側外觀牆體已有部分損壞,其結構系統已不完整。」等語,並隨函附上前揭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光碟1份乙節,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108年12月11日桃土技字第1080002110號函(見他字第9509號卷第185、186頁)在卷足證,顯見前開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係認拆除A房屋屋頂及緣木橫梁不會造成B房屋倒塌,益見被告所辯其行為時無毀損B房屋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等語,足以採信。
㈢告訴人雖前於106年3月11日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B房
屋因A房屋欲拆除重建之現況安全鑑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 賴信志 土木技師於106年4月10日至現場會勘,並製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24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8268號卷第43至157頁),然:
1.證人賴信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房屋屋瓦拆除減輕重量,與C牆壁原狀況影響不大,未移除支撐A房屋屋頂之原木橫樑,若緣木的強度、腐朽程沒有很明顯,就不會影響B房屋,但若暴露時間過長,木頭腐朽不好抓,對B房屋之結構安全強度就會有影響,原木橫樑與C牆壁嵌在一起,移除原木橫樑後造成C牆壁留有孔洞,孔洞若有裂痕可能影響C牆壁結構進而影響B房屋之結構安全,而依卷附照片以觀,看不出來原木橫樑拆除後有使C牆壁產生裂縫或裂縫延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7頁)。衡諸證人賴信志係領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有相當專業知識,且親至現場會勘,又係告訴人委託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就B房屋因A房屋欲拆除重建之現況安全鑑定之土木技師,當無偏頗之虞,其證言應堪採信。依證人賴信志所證,若被告不移除支撐A房屋屋頂之原木橫樑,則該原木橫樑暴露時間過長,木頭腐朽反而對B房屋之結構安全強度造成影響,益徵被告將嵌在C牆壁支撐A房屋屋頂之原木橫樑移除,並非基於毀損B房屋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反而可避免該原木橫樑腐朽對B房屋結構安全產生不利影響,且被告將原木橫樑移除後,C牆壁並未因此產生裂縫或有裂縫延伸之情形,應不至於影響C牆壁結構進而影響B房屋之結構安全。
2.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認定「若拆除C牆壁之一半,使C牆壁厚度減少一半,則B房屋之耐震能力將有安全上之疑慮,如拆除C牆壁確實會對B房屋結構耐震能力,有安全上之疑慮。」乙節(見107年度偵字第28268號卷第48、95頁)。惟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由賴信志技師於106年4月10日至現場會勘,嗣於同年月24日出具該份鑑定報告,而被告係1年餘後之107年7月14日始動工,且被告未拆除拆除C牆壁或C牆壁之一半,業如前述,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此部分之假設,應不足為被告有毀損B房屋或致令不堪用故意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107年7月14日雇工拆除A房屋之屋頂
,又於同年8月31日後某時將A房屋嵌在C牆壁內之樑柱取出,雖致C牆壁出現數個凹洞,然並未拆除共同壁C牆壁或C牆壁之一半,並無毀損B房屋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等語,顯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被告拆除A房屋之屋頂及將A房屋嵌在共同壁C牆壁內之樑柱取出等,均屬整理其所有之A房屋之行為,無損於與之相鄰共同壁C牆壁之B房屋,核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檢察官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檢察官雖於本院110年8月11日審理時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實地勘查後,鑑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影響B房屋之結構安全,惟縱囑託鑑定之結果認B房屋目前現狀有結構安全疑慮,與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毀損之故意並無影響,無法推翻被告「行為時」係信任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認其行為不影響B房屋安全性,而繼續施工將C牆壁內之樑柱取出,被告行為時並無毀損B房屋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乙節;另檢察官於原審理時聲請傳喚陳志德技師為證人,然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認為鑑定時A房屋屋頂已拆除,使共同壁偏向安全,被告得繼續施工,且被告拆除屋頂及緣木橫梁不會造成B房屋倒塌等情,已有前開B房屋安全評估說明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108年12月11日桃土技字第1080002110號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既明,檢察官之2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志德於107年8月23日、同年月31日至現場進行會勘時,被告僅拆除A房屋之屋頂,尚未取出C牆壁之支撐A房屋屋頂之原木橫樑,該公會因而做出A房屋屋頂已拆除,但支撐屋頂之原木橫樑並未拆除,對C牆壁有減輕重量之情形,故認C牆壁偏向安全之鑑定結果,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7-A0120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鑑定結果並未評估倘拆除橫樑後,C牆壁及B房屋之結構是否依然安全,是被告所辯稱拆除橫樑係因信任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此一信任基礎事實並不存在,原審判決未說明在被告明知橫樑係鑲嵌在C牆壁上,且拆除橫樑並不影響C牆壁及B房屋之結構安全此一信任基礎事實並不存在之情形下,何以仍認被告主觀上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賴信志在現場會勘,僅係依照卷附照片進行評估,並非實際至現場勘查,而照片因拍攝角度、遠近及畫面解析度之不同,是否得完整呈現現場狀況,已非無疑,則證人 賴信智 僅憑此等照片所為之判斷是否完全無誤,非毫無疑義,參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陳志德至現場勘查時,被告尚未將橫樑拆除,則二公會技師並未在拆除橫樑後實際至現場評估之情形下,其等僅憑拆除前之照片或當時現有狀況所進行之評估是否完全正確無誤,即有可疑,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聲請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勘察之證據調查,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拆除A房屋之屋頂及將A房屋嵌在共同壁C牆壁內之樑柱取出時,係基於毀損B房屋之未必故意,而有毀損建築物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拆除A房屋之屋頂及將A房屋嵌在共同壁C牆壁內之樑柱取出等,均屬整理其所有之A房屋之行為,無損於與之相鄰共同壁C牆壁之B房屋,而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毀損建築物犯行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B建築物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毀損建築物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3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詹益弦明知其所有之A房屋與告訴人陳胤企所有之B房屋間之C牆壁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且其於106年8月1日對告訴人提出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0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亦明知拆除A房屋之行為可能有害於C牆壁之結構安全,卻仍基於縱使毀損B房屋結構安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雇工在上址拆除A房屋之屋頂,且接續前開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後某時將嵌在C牆壁內之樑柱取出,致令上開C牆壁不堪用而影響B房屋之結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並認與本案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行為之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案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4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起訴,檢察官周芝君上訴,檢察官張秋雲、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