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皓與告訴人 李榮德 間為互不認識,僅因行車糾紛而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6號被告林聖皓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皓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李榮德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辱罵李榮德,足以貶損李榮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榮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聖皓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講前開話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李榮德理論時,雙方口氣都不好,伊雖有講「王八蛋」、「幹你娘」,但伊是等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要離開之後才講的,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辱罵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而為之回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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