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書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書浩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名下有1份保單、1輛汽車及1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43號卷第94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331萬7,948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2至73、84至89頁;本院卷第20至48頁),實為465萬9,469元(計算式:10萬1,127元+40萬6,010元+72萬9,239元+157萬1,541元+10
9萬5,709元+49萬625元+26萬5,218元=465萬9,46
9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份保單、1輛
汽車及1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2、82頁;本院卷第52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33至35、8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498元(包括:房租5,000元、膳食費6,6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手機費499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749元、管理費55
0元、日常雜支1,5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匯款紀錄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
其中房租5,000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4,750元(計算式:9,500元2人=4,750元);管理費550元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判斷此項支出是否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生活雜支1,500元之部分,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且此部分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故此部分支出應酌減至1,00
0元,較為妥適。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5,198元(計算式:4,750元+6,600元+1,
100元+499元+500元+749元+1,000元=1萬5,19
8元)列計。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之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見調解卷第36、78至80頁),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697元為度(計算式:1萬5,281元70%=1萬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其應分攤部分為5,
349元(計算式:1萬697元2人=5,349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547元(計算式:1萬5,198元+5,349元=2萬547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萬547元後,剩餘3,453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547元=3,453元)。而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