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翁振東 被告宜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連素琴 人被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39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宜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康公司)前於102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連素琴、王志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貸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22%計算,惟不得低於年息3.7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宜康公司未依約還款,迄106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1,202,397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連素琴、王志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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