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加慶選任辯護人林承右律師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加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羅加慶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 王盈欽 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棚架使用(棚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本應注意固定好帆布避免飛落造成用路人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8月21日拆除棚架上之帆布時,僅將一邊繩索放掉而未將放掉之繩索固定住,適 陳春銀 於112年8月24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時,遭飛落之帆布砸中,致陳春銀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5日0時1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春銀之女 高乙心 、 高滋璟 、 高乙生 委由 陳明富 律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加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滋璟於警詢與
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陳政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為上開地點及其上地上物之承租人,自應對於對於該地
點工作物之設置保管負有注意義務,以避免工作物之設置保管不當而損害人權利,亦即被告應將上開地點之帆布以妥善方式加以固定,避免帆布飛落造成用路人危險。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剛承租該地時,棚架上之帆布沒有毀損、脫落的問題,其因擔心颱風吹落帆布因此拆除帆布,後來於112年8月21日拆除帆布時,先將一邊繩索放掉後,發現帆布太大拉不下來,想說隔幾天再來處理,並未將卸下的繩索綁回原狀等語(警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之際,遭飛落之帆布擊中而人車倒地,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進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
依規定將安全帽穩固戴在頭上致其倒地後,安全帽掉落距其倒地處8.5公尺,頭部受有重創云云(審訴卷第117至119頁),而認被害人就本案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害人騎車行經本案地點之際確有配戴安全帽,該安全帽於被害人遭帆布擊中造成人車傾斜即將倒地之際,仍附著於被害人頭部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相字卷第91頁、第93頁)可參,是被害人遭帆布擊中時安全帽並未因之而脫落,應可認被害人應已依相關規定穩固配戴安全帽,該安全帽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始掉落在倒地處旁,尚無從排除係因倒地後撞擊之力道過大所致,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該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承租人,未能盡其設置保
管上之注意義務,輕忽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中,被害人之家屬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121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於000年00月00日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未見緩刑經撤銷或再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8-150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羅加慶願分別給付聲請人高乙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高乙生150萬元、聲請人高滋璟150萬元,合計400萬元(但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高乙生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如次:㈠其中25萬元,於113年4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㈡另25萬元,於113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㈢餘款350萬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萬元。㈣如有一期為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