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李金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 林金南 訴訟代理人 林振信 被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何家嘉 被告 林聰顯
曾文章 謝振義 謝武雄 謝振輝 謝孟軒 謝孟潔 謝秉叡 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九0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9,001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農業區都市計畫用地,地形成長方形,東側臨南投縣南投市○○路(下稱果稟路),現為種植水稻之用,其上並無任何建物,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曾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調解分割,惟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
108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664-1⑴、面積1,6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文章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⑵、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金南、林聰明、林聰顯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664-1⑶、面積1,3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⑷、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孟潔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⑸、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孟軒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⑹、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秉叡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⑺、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振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⑻、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振義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⑼、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武雄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取得。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均臨路得對外通行聯絡,並參照兩造耕作位置為分配,大致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利於整體規畫使用,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故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金南、林聰明、林聰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曾文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陳報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謝武雄、謝振輝、謝振義、謝秉叡均未於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分別以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8日提出到院之陳報狀表示同意按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謝孟軒、謝孟潔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9,001平方公尺
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並於本院107年3月15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有無分割筆數及面積之限制乙節,該所函覆系爭土地無分割筆數及面積限制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投地一字第10700056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之地形屬長方形,被告曾文章使用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林金南、林聰明、林聰顯是使用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使用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謝振義、謝武雄、謝振輝、謝秉叡、謝孟軒、謝孟潔(下稱被告謝振義等6人)使用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被告曾文章、林金南、林聰明、林聰顯將其等使用之土地交與訴外人種植稻米,原告與被告謝振義等6人將其等使用之土地交與訴外人種植稻米,系爭土地全部用於種植稻米,系爭土地東側臨果稟路等情,有原告、被告林金南、林聰明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林金南、林聰明、林聰顯、曾文章於107年4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33頁),堪認為真實。⒉核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664-1
⑴、面積1,6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文章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⑵、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金南、林聰明、林聰顯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664-1⑶、面積1,3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⑷、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孟潔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⑸、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孟軒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⑹、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秉叡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⑺、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振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⑻、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振義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
⑼、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武雄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4-1、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取得。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且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正,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各共有人亦均得經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4-1之土地對外聯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亦與現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復審諸被告林金南、林聰明、林聰顯、曾文章均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又被告謝武雄、謝振輝、謝振義、謝秉叡以陳報狀陳明同意原告起訴狀附圖之分割方案,而原告起訴狀附圖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謝振義等6人維持共有取得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原告起訴狀附圖之分割方案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相較,前者係被告謝振義等6人維持共有取得土地,後者係被告謝振義等6人各單獨取得土地,審諸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被告謝振義等6人未表明願維持共有取得土地,而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告謝振義等6人各得單獨取得土地,利於其等各自使用、處分分得土地之便利性,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正、平整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振義、謝武雄、謝振輝、謝秉叡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6400分之4000,及被告謝孟軒、謝孟潔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6400分之2000,分別於67年1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抵押權、於84年7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抵押權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乙節,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告知訴訟,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則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謝振義等6人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諸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附表一: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李金城│9280分之1500│9280分之1500│├────┼────────┼────────┤│林金南│27840分之2977│27840分之2977│├────┼────────┼────────┤│曾文章│9280分之1795│9280分之1795│├────┼────────┼────────┤│林聰明│27840分之1489│27840分之1489│├────┼────────┼────────┤│林聰顯│27840分之1489│27840分之1489│├────┼────────┼────────┤│謝振義│46400分之4000│46400分之4000│├────┼────────┼────────┤│謝武雄│46400分之4000│46400分之4000│├────┼────────┼────────┤│謝振輝│46400分之4000│46400分之4000│├────┼────────┼────────┤│謝孟軒│46400分之2000│46400分之2000│├────┼────────┼────────┤│謝孟潔│46400分之2000│46400分之2000│├────┼────────┼────────┤│謝秉叡│46400分之4000│46400分之4000│└────┴────────┴────────┘附表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年11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面積9,001平方公尺之││土地)│├────┬───────┬───────────────────┤│暫編地號│面積│分配人│├────┼───────┼───────────────────┤│664-1│588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664-1⑴│1628平方公尺│曾文章單獨取得│├────┼───────┼───────────────────┤│664-1⑵│1799平方公尺│林金南、林聰明、林聰顯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664-1⑶│1360平方公尺│李金城單獨取得│├────┼───────┼───────────────────┤│644-1⑷│363平方公尺│謝孟潔單獨取得│├────┼───────┼───────────────────┤│644-1⑸│363平方公尺│謝孟軒單獨取得│├────┼───────┼───────────────────┤│644-1⑹│725平方公尺│謝秉叡單獨取得│├────┼───────┼───────────────────┤│644-1⑺│725平方公尺│謝振輝單獨取得│├────┼───────┼───────────────────┤│644-1⑻│725平方公尺│謝振義單獨取得│├────┼───────┼───────────────────┤│644-1⑼│725平方公尺│謝武雄單獨取得│├────┼───────┼───────────────────┤│合計│9,001平方公尺││└────┴───────┴───────────────────┘附表三: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林金南│2分之1│├────┼─────────┤│林聰明│4分之1│├────┼─────────┤│林聰顯│4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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