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 葉恩志 原名: 葉保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恩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85,399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19,778元,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超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及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再查,債務人任職於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
平均月薪為56,606元,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際可支配收入為55,417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自身8,578元外,僅需與其姐共同扶養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500元之母親(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5,945元),以及房屋貸款5,750元,則每月餘額應尚有35,144元,其每月還款19,778元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本院於102年
6月18日以雄高院101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106號函詢問債務人是否願意另提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債務人迄今並未提出,本院再於同年7月22日電話詢問債務人是否願意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表示無法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難謂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可決,進而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予以認可,且查無本條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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