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5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為20,000元,立約人得於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融資金額百分之1提領費,但不得高於100元,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且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嗣雖於95年12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另行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自96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0期,利率為百分之7.5,依各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原告銀行每月受償金額為215元;然被告僅繳至96年7月10日止,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依協議對任一債權銀行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67元,被告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協議書、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登報費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