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莊美惠 非訟代理人 張禎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6,240,000元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1,854,58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及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書狀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確實有如聲請意旨債權額,並主張本件未依民法第478條催告,又主張本件業已有承租人 陳佳雯 與相對人莊美惠之租約、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仍須依照實際占用情況不點交等語。然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所陳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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