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八四七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二八三九號、四三五六號、六三
二八號、六三二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十一行「9000」應更正為「3600」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 謝明富 、 蔣群螢 、 周弘明 、
王雅柔 、 黃證維 、 廖培錡 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
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幫助詐欺之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