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2位都已成年。婚後有小孩,被告不耐煩,不想背壓力,幾十年來,常常不告而別離家出走,都是原告到處找他去求他回來;婚姻中經常爭吵,被告曾推原告下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被告曾寫信給原告,說不想待在婚姻裡,要原告跟他離婚;被告不想跟原告一起生活,才會用暴力對待原告;被告於110年7月27日離家,叫原告不要再找他後,就沒有再回來目前被告避不見面,行蹤不明,婚姻中只剩下憤恨與暴力,恩與愛逐漸記不得,原告願意放手婚姻,讓雙方餘生各自安好,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通訊截圖、被告寫給原告之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堪信為真正。查被告無故離家迄今,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妤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