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家銘‧迪布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家銘‧迪布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本案駕車即屬無照駕駛,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再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執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併上顎複雜性骨折、右踝內側踝骨骨折、左側髖關節脫位合併股神經麻痺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家銘.迪布司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18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家銘.迪布司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九街37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平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高畇蓁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九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高畇蓁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併上顎複雜性骨折、右踝內側踝骨骨折、左側髖關節脫位合併股神經麻痺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家銘.迪布司在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高畇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家銘.迪布司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畇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5張: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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