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琦玉 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即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內依法提出異議,乃以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復因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送分案,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萬51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