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48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45頁),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齊志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齊志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 洪冠奕 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與洪冠奕共同
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入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分交洪冠奕,以供洪冠奕施用,其行為對於洪冠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有所便利及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無論洪冠奕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之結果如何,不影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本質,而無礙於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受洪冠奕委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洪冠奕持有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僅屬對其指為上手者所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0、3686、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於綽號「復興」之 陳正義 ,然陳正義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5日,在本件犯罪之後,有陳正義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5至181頁、易字卷第37至43頁),難認具有關聯性,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於108年5月17日因毒品徒刑案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簡字卷第9至27頁),素行不佳,暨其手段與情節、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89號被告齊志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志遠基於幫助洪冠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由洪冠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齊志遠,再由齊志遠帶同洪冠奕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齊志遠以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復興」之陳正義(業經起訴)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毒品1包交付洪冠奕,迨洪冠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翌(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皇家汽車旅館」215號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冠奕 於同(21)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皇家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洪冠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齊志遠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帶同證人洪冠奕去向綽號「復興」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與洪冠奕是各出資2,000元,一起去購買毒品回來後,我就在車上將毒品分成2包,1包交給洪冠奕,我們是一起去買毒品,我認為這並不是幫助施用等語。
㈡證人洪冠奕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時間110年8月21日23時50分
許,受搜索人洪冠奕之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待證事實:證人洪冠奕為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
㈣證人洪冠奕送驗尿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待證事實:證人洪冠奕於110年8月22日0時42分許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因查無被告有意圖營利之相關事證,尚難以該罪責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另於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復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