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