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9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