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壽長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壽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壽長係 祥輝 行之負責人。 緣祥輝 行於民國(下同)98年間,標得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招標之98年度造林第27標勞務採購案(即98年度平地造林及綠美化計畫預定案第平11號育苗工作、下稱育苗標案),依據該育苗標案契約,林壽長需在東勢林管處向台糖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58巷3號之潭子臨時苗圃管理站(下稱潭子臨時苗圃)內育苗,並於100年6月30日前,培養高度超過40公分之臺灣 海桐 苗木5萬株及楓香等其他苗木,係從事業務之人。依據育苗標案契約,在潭子臨時苗圃內所培養之苗木均屬東勢林管處所有;詎林壽長竟與其僱用之現場負責人 潘辛俞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林壽長於100年3月15日或16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黃世寶 將潭子臨時苗圃內之屬育苗標案之臺灣海桐苗木1002株(高度超過60公分),搬至其位於潭子臨時苗圃北邊約50公尺處之私人苗圃(下稱林壽長之私人苗圃),潘辛俞嗣於100年3月19日亦指示黃世寶於翌日(20日)須為此事,黃世寶遂於100年3月19日指派亦受僱於林壽長之不知情員工 林金水 、 陳俊昌 、 羅禹錫 (以上3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0日某時,自潭子臨時苗圃內,將高度超過60公分之臺灣海桐苗木1002株,搬至林壽長之私人苗圃,林壽長即將之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黃世寶於100年4月18日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黃世寶、 魏趨景 、 楊沛雯 、 李淑敏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對證人黃世寶、於原審對證人魏趨景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楊沛雯、李淑敏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林壽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指示黃世寶於100年3月20日將臺灣海桐苗木搬至我所有之私人苗圃內。實則,於100年3月初,潘辛俞巡視潭子臨時苗圃發現臺灣海桐有染病情形,潘辛俞擔心3月底之驗收無法通過,便向負責之班長黃世寶交待,將潭子臨時苗圃中感染疫病之臺灣海桐搬至我鄰近之私人苗圃,進行隔離作業以免疫病傳染,同時從我隔壁之私人苗圃中,挑選健壯之臺灣海桐苗木以補足契約約定苗木數量。惟上開隔離臺灣海桐苗木情事,係由潘辛俞直接交待黃世寶,事先並未向我報告,我事先完全不知情,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 祥輝行 之負責人,祥輝行於98年間,標得東勢林管處
招標之育苗標案,被告需於東勢林管處向台糖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在潭子臨時苗圃內育苗,且所培養之苗木均屬東勢林管處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8年度平地造林及綠美化計畫預定案第平11號契約書、招標說明、投標資料、決標公告、開標紀錄、投標須知、東勢林區管理處98年度平地造林及綠美化計畫育苗工作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41頁)。又潭子臨時苗圃之工人林金水、陳俊昌、羅禹錫等人確有因證人黃世寶之指示,而於100年3月20日將1002株臺灣海桐苗木搬至被告之私人苗圃內,業據證人林金水、陳俊昌、羅禹錫、黃世寶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2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及證人林金水、陳俊昌、黃世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黃世寶於100年4月18日向警察舉報本件後,經警員會同證人魏趨景(即時為東勢林管處派駐潭子臨時苗圃之監工)於100年4月22日至被告之私人苗圃扣得臺灣海桐1002株,且由證人魏趨景於100年5月14日代表東勢林管處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指示黃世寶於100年3月20日將臺灣海桐苗木搬至其所有之私人苗圃內等語。然查:
⒈證人黃世寶於原審證稱:潘辛俞及被告有共同指示我去搬臺
灣海桐,地點是在潭子臨時苗圃內,時間好像是在3月10幾日。3月10幾日時,被告跟我說叫我挪1100棵臺灣海桐到私人苗圃,當時潘辛俞也有在場,3月20日要搬運時,那天是星期天,前一天3月19日潘辛俞打電話通知我,叫我隔天去搬臺灣海桐,我告訴她因為隔天我要去佛堂上課,所以我會找其他同事去做。被告並非於3月19日在潭子臨時苗圃當面指示我,我不知道被告於3月10幾日指示我搬運臺灣海桐的目的。被告與潘辛俞共同指示我,要我要把臺灣海桐搬走時,有具體指示區域及數量,我忘記是被告還是潘辛俞指出來區域的,我記得當時他們是說就是該區邊緣比較漂亮、高度夠,而且高度平均。潭子臨時苗圃的老闆是被告,現場的主任是潘辛俞,所以現場都是潘辛俞在指揮。在100年3月20日將臺灣海桐搬到被告私人苗圃的事,是被告於3月15或16日告訴我的,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被告指示我將臨時苗圃內的臺灣海桐搬到他私人苗圃內,確實是被告親口指示我,我跟被告之間在本案發生前,沒無任何金錢往來、私人借貸或糾紛,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又證人黃世寶亦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係被告於潭子臨時苗圃內,當面指示其將該苗圃內之1000株臺灣海桐搬移至被告所有之私人苗圃內,其因而於3月20日指示同事林金水、陳俊昌、羅禹錫等3人將該等臺灣海桐搬離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27頁),核與其於原審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黃世寶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0年3月19日指示等語;其於原審則證稱:被告係於100年3月15日或16日指示等語,而就被告何時指示之詳細日期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人黃世寶於原審證稱:因為警詢中我把日期記錯了,事實上應該像我剛剛所說的情形,我於偵查中說的日期是口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是證人黃世寶雖就被告指示其搬離臺灣海桐之日期之證述稍有出入,然均一致明確指稱被告確有與證人潘辛俞共同指示其搬移臺灣海桐,尚難僅以證人黃世寶就被告與證人潘辛俞共同指示其搬離之日期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認證人黃世寶前揭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於100年3月底或4月初該段時間,
指示黃世寶將潭子臨時苗圃內不良(葉子枯黃)之臺灣海桐苗木,與我私人苗圃內之臺灣海桐苗木更換等語,此有原審於100年8月31日所製作之被告於10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逐字譯文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2頁),被告就原審所製作上開警詢光碟之逐字譯文與確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當庭表示對於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無意見等語,有原審100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亦與證人黃世寶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⒊證人潘辛俞雖於原審證稱:係我指示黃世寶將該等臺灣海桐
自潭子臨時苗圃搬移至被告私人苗圃內,我並未將此事報告被告,被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惟查:
⑴證人潘辛俞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0年3月初時,至潭子臨時
苗圃內發現有一區塊海桐枯黃,我就跟黃世寶說快3月底了,這樣驗收怎麼會過,我是信任你才給你負責,為何這塊海桐枯黃,我就跟黃世寶說被告私人苗圃內有自己種的海桐,你暫時就把枯黃的海桐搬到私人苗圃內,把私人苗圃內的海桐搬至潭子臨時苗圃來隔離,然後繼續噴藥觀察。我沒有跟被告報備,但是被告有來看過,被告跟我說林務局的那塊海桐是怎麼回事,我回答說,因為黃世寶噴藥沒注意到才會這樣,我已經叫黃世寶把枯黃的海桐苗木先搬至私人苗圃內,把私人的海桐苗木搬到潭子臨時苗圃的海桐區塊,先這樣暫時隔離,到時再搬回去。被告有說為什麼要這樣搬來搬去,枯黃就枯黃,我就說這樣驗收會不過,這樣不行,被告就沒說話,過了一會兒,被告說那怎麼不拿高一點的海桐,要拿小的海桐苗木,我說到6月底都還可以,可以噴藥讓它生長,被告就無再表示意見等語(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則依證人潘辛俞於警詢中所述,其曾將指示證人黃世寶將潭子臨時苗圃與被告私人苗圃之臺灣海桐作更換一事告知被告,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所述不符。
⑵又證人潘辛俞於偵查中陳稱:3月20日為何潭子臨時苗圃內
的1000株臺灣海桐會搬至被告私人苗圃,這件事我不知情,是後來警察問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有叫黃世寶去搬,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所以不可能跟被告報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是證人潘辛俞於偵查中則全然否認曾指示黃世寶將潭子臨時苗圃與被告私人苗圃之臺灣海桐作更換,亦與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大相逕庭。若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潘辛俞於偵查中陳述,其等2人均未曾指示證人黃世寶將潭子臨時苗圃與被告私人苗圃之臺灣海桐作更換,衡諸常情,證人黃世寶僅係一單純受僱之員工,豈有可能在未經負責人之指示下即擅自指揮其他工人更換該等臺灣海桐?又身為現場管理負責之人潘辛俞及祥輝行負責人之被告,竟對於該園區內之上開臺灣海桐遭移置一情,竟全然不知,亦與常情有違。
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其曾於100年3月底、4月初
該段時間,指示證人黃世寶將潭子臨時苗圃內不良(葉子枯黃)之臺灣海桐苗木,與其私人苗圃內之臺灣海桐苗木更換等語,則證人潘辛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其指示證人黃世寶將該等臺灣海桐自潭子臨時苗圃搬移至被告私人苗圃內,其未將此事報告被告,被告不知情等語,顯與事實有悖,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確有如證人黃世寶所證述被告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即3月15日或16日),與證人潘辛俞共同指示其將潭子臨時苗圃內之1002株臺灣海桐搬至被告私人苗圃,並自被告私人苗圃內搬移臺灣海桐至潭子臨時苗圃之事實㈢而實際從事移置上開臺灣海桐苗木之工人即證人林金水、陳
俊昌、羅禹錫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僅證人陳俊昌表示證人黃世寶指示渠等搬運之臺灣海桐苗木中,其中1、2株有枯黃之情形;證人林金水與羅禹錫則均陳稱當時並未發現上開臺灣海桐苗木有枯黃情事,都照顧得好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黃世寶雖證稱潭子臨時苗圃內之臺灣海桐樹幹上染病,樹幹白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85頁),但其並未證稱此臺灣海桐之樹葉有枯黃之情形;又證人魏趨景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潭子臨時苗圃內之臺灣海桐並無枯黃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4頁背面)。故被告及證人潘辛俞前所供述係因潭子臨時苗圃內之臺灣海桐之樹葉有枯黃情形而移置,已非無疑;且依證人黃世寶於本院證稱:我發現潭子臨時苗圃內之臺灣海桐有發病之情形後,即有洗過2次農藥,病情已經獲得控制,我不知道為什麼還要移置這些臺灣海桐,且潭子臨時苗圃內也有其他空間可供移置這些臺灣海桐,不知道為什麼要移置到被告之私人苗圃內,過去也從未有將潭子臨時苗圃內之苗木搬到被告之私人苗圃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是被告及證人潘辛俞指示證人黃世寶將本件潭子臨時苗圃內之臺灣海桐移置被告之私人苗圃內,顯有可疑。至於證人林金水嗣於本院雖證稱潭子臨時苗圃內之部分臺灣海桐之樹葉有黃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惟此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證人陳俊昌、羅禹錫、魏趨景、黃世寶之上開供述、證述不合,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又依卷附警方於100年4月18日至潭子臨時苗圃拍攝之現場照
片觀之(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本放置60公分以上之臺灣海桐處已改放置較矮小之30公分之臺灣海桐,現場明顯可看出此處之臺灣海桐之高度並不一致,倘如被告及證人潘辛俞所稱係欲隔離治療該處染病之臺灣海桐,實無需將較矮小的臺灣海桐移置該處以充數之理?況如證人黃世寶前所證述潭子臨時苗圃內尚有其他空間可供移置臺灣海桐,並不需將之搬移至被告之私人苗圃內,是被告此舉亦與常情不合。㈤復依本件育苗標案契約第2條㈢⒌⑶C之規定:育成苗木全數
為機關所有,廠商不得取用(見警卷第126頁);該契約第19條㈣之規定:本契約所培育之多餘苗木,係公有財物禁止私自運離(見警卷第139頁);該契約第2條㈢⒉⑸之規定:
移動:時間視苗木生長情形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指導施行,移動時同時淘汰不良苗木,並調整苗木生長空間及位置(見警卷第134頁)。且證人魏趨景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要林務局同意才可以將潭子臨時苗圃內之植物搬出潭子臨時苗圃,被告及潘辛俞都沒有跟我說要更換苗木。廠商要先請示才能把生病的病苗搬出潭子臨時苗圃來隔離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又證人楊沛雯(即本件育苗標案東勢林管處承辦之 技正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可以將潭子臨時苗圃外的樹苗更換潭子臨時苗圃內之樹苗,也沒有報告此事,被告也不可以將樹苗搬出潭子臨時苗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證人李淑敏(即東勢林管處技正)於偵查中證稱:通常如果有病蟲害時,廠商都會提出來,我們林務局會找專家學者過去鑑定,找出防治的方法,更換苗木不是最好的方法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是被告明知潭子臨時苗圃內之臺灣海桐屬於東勢林管處所有,卻擅自將上開臺灣海桐搬至其私人苗圃內,並於該處更換放置較矮小的臺灣海桐,明顯違反契約,亦甚可議。
㈥至於證人黃世寶於偵查中證稱:(問:林壽長有無指定要移
那一個區塊的海桐?)他沒有特別指定,他只說最好搬100公分以上的海桐,最少要60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黃世寶嗣於原審則證稱:(問:你上述被告與潘辛俞共同指示你,要你要把臺灣海桐搬走時,有無具體指示數量及區域?)有。當時我忘記是被告還是潘辛俞指出來,當時我記得他們是說就是該區邊緣比較漂亮、高度夠,而且高度平均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證人黃世寶此部分之證述並不一致,經本院就此訊之證人黃世寶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被告有無指定哪一塊區域移到私人苗圃?」,答:「他沒有特別指定,最好搬100公分的海桐,最少60公分」,後來你在地方法院審理時又證稱:「(辯護人問:你上述被告與潘辛俞共同指示你,要你把臺灣海桐搬走時,有無具體指示數量及區域?)有。當時我忘記是被告還是潘辛俞指出來,當時我記得他們是說就是該區邊緣比較漂亮、高度夠,而且高度平均」(告以要旨),你前後所述不一致,你哪次所述實在?)其實若有看過農作物種植的形式,那是一溝一溝種的,沒有區塊的問題,我們那個苗圃也是一溝一溝的,他有去看並說,這區比較漂亮,比如是四方形的,是一溝一溝的。(問:所以說,的確是有說哪一區比較漂亮,對不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證人黃世寶已就其上開證述不一致之情為說明及確認,且此並無礙於其始終證述被告確有指示其將潭子臨時苗圃內之上開臺灣海桐搬移至其私人苗圃之事實,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既於100年3月15日或16日指示黃世寶將潭子臨時苗圃內之上開臺灣海桐,搬至其私人苗圃內,且迄黃世寶於100年4月18日向警報案為止,約1個月時間仍未主動置回上開臺灣海桐,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觀諸證人黃世寶始終證稱被告係與證人潘辛俞共同指示其移置上開臺灣海桐,且從證人潘辛俞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有無指示黃世寶移置上開臺灣海桐及有無將此移置之事告訴被告等情之證述,明顯不一致,顯有隱瞞及迴護被告之情;且證人潘辛俞既受僱於被告為潭子臨時苗圃之現場負責人,對於潭子臨時苗圃內之上開臺灣海桐不得擅自移置一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證人黃世寶、林金水、陳俊昌、羅禹錫均僅單純受僱之員工,其等自無在未獲任何指示下任意移置上開臺灣海桐之理。綜此,足認證人潘辛俞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係祥輝行之負責人,祥輝行於98年間標得東勢林管處招標之本案育苗標案,依據該育苗標案契約,被告需在潭子臨時苗圃內育苗,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利用此業務上持有屬於東勢林管處所有之上開臺灣海桐1002株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潘辛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世寶指派亦不知情之員工林金水、陳俊昌、羅禹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查明,逕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係利用業務持有之機會,侵占東勢林管處所有之上開臺灣海桐1002株,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由警員會同證人魏趨景於100年4月22日至被告之私人苗圃扣得上開臺灣海桐,並由證人魏趨景於100年5月14日代表東勢林管處領回,已如前述,本院爰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記取本件犯行所生之教訓,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輔導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彌補其過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