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盟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盟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盟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5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地點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鹽水區。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後壁區竹新里南80線2.03公里處(竹新幹66電線桿)處時,欲超越同向由 邵贏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卻不勝酒力撞擊路旁電線桿發生車禍,徐盟凱因而受傷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內取得徐盟凱之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盟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盟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並受傷乙節,業經證人邵贏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前於103年間因觸犯上開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犯罪紀錄外,尚曾於93年間、96年間、102年間均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點53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係國中肄業、在家中幫忙母親工作、與配偶、未成年兒子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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