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殷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第54255號、第56967號、第601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號、第5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㈠同案被告酉○○、癸○○、寅○○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乙○○,匯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1,999元;編號2③的匯款金額應更正為9萬9,899元、4萬9,969元;編號6的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4時17分至44分許,提領金額應更正為9萬9,900元;編號7的匯款金額應更正為3萬3,066元。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依照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與罪數:

  1.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7罪(起訴書附表一的11罪+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的6罪+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的10罪)。

 ㈡共犯:

  1.被告與同案被告酉○○、癸○○、寅○○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同案被告寅○○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的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就各別被害人同時犯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對不同的被害人所犯,主觀犯意獨立,客觀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金訴790號卷三第12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類似,且違法情形更嚴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1.被告雖然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因為是月結,所以沒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790號卷三第122頁),但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酬是一天2,000元,同案被告酉○○會在當天結束拿現金給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卷第353頁),而同案被告酉○○、寅○○也都供稱薪水是一天一天計算,每天都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790號卷二第43頁),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每日結算,並且有實際領取的說法較為實在。

  2.據此,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日期為113年6月10日、11日、13日、14日、15至17日,共計7日,報酬為1萬4,000元,此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因此無法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該就被告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作為懲罰:

  1.犯罪情狀部分:被告明知現在社會詐欺集團已經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破壞人際間的信任,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卻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騙取被害人的財物,其行為展現出漠視法律的心態,實不可取。又從本案整體犯罪情況觀之,被告的犯罪時間是從113年6月10日持續到6月17日,期間有27個被害人受害。每位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金額約在1萬元至20餘萬元之間,與類似案件相較非屬鉅額。再考量被告擔任的是監控或收水,並非詐欺集團的核心角色,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可以在法定刑度內較偏低的範圍內量刑。

  2.被告個人情狀部分: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承擔法律責任,雖未能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但仍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4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被告父親照顧,被告除了前開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其他都是同時期的詐欺犯行由各法院審理中,綜合考量這些因素,將被告的量刑區間小幅度下修。

 ㈦不予定刑的說明:

  因為被告都還有其他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為了避免重複定刑的繁瑣,同時也讓被告對於定刑部分能有實質表達意見的機會,本院暫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刑,等到被告相關案件都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

四、沒收: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報酬為1萬4,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67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53號

  被   告 酉○○ 

  

  

  

        己○○ 

        癸○○ 

        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通訊軟體LINE暱稱「QiuXiaoqi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招募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Vuitton」、「LV、GUCCI」)、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及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酉○○、己○○、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酉○○、己○○、癸○○及寅○○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群組成員另包含暱稱「有錢」、「萬事順利」、「 宗介 」、「AJ」等人)。酉○○、己○○、癸○○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錢」、「萬事順利」、「宗介」、「AJ」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按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由癸○○以酉○○交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確認取回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帳戶餘額,確認無誤後再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付寅○○領取款項,再按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指示,由己○○或酉○○負責監控或收水,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依上游指示方式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渠等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酉○○、己○○、癸○○及寅○○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寅○○及己○○旋按詐欺集團成員「有錢」、「萬事順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再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地點,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寅○○復與己○○(己○○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寅○○旋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再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己○○後,己○○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及二所示 蔡萱蘋呂翌霈 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酉○○、己○○、癸○○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萱蘋、 雷崇文李玉珊茆君燕劉政彥石佩晨蔡宛樺周佳蓉洪怡璇林淑芬陳美宏 、呂翌霈、丙○○、戊○○、辛○○、丑○○、未○○、壬○○、丁○○、午○○、申○○於警詢之指訴;

(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執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卷宗】;

(四)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執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113年度偵字第54255號卷宗】;

(五)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執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3年度偵字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卷宗】;

二、核被告酉○○、己○○、癸○○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酉○○、己○○、癸○○及寅○○4人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寅○○就附表二部分,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己○○、癸○○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酉○○、己○○、癸○○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相關案號

1

蔡萱蘋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 吳鈺文 」、LINE暱稱「吳專員」向蔡萱蘋佯稱須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賣貨便 云云

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

8萬11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

113年6月10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0日15時54分許

3萬9,999元

113年6月10日16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2萬元

113年6月10日16時3分許

2萬元

2

雷崇文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 蔡喆 惟」、LINE暱稱「張專員」向雷崇文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操作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

4萬9,95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0日17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000元

3

李玉珊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 曾雅嫻 」、LINE暱稱「張專員」向李玉珊佯稱須匯款以驗證銀行帳戶後始得操作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0日18時55分許

4萬9,959元

113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8時59分許

2萬800元

4

茆君燕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曾雅嫻」、LINE暱稱「張專員」向茆君燕佯稱須匯款始得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3年6月10日20時14分許

7,007元

113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

7,000元

5

劉政彥

(提告)

於113年6月2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 林湧傑 」、LINE暱稱「吳專員」向劉政彥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3年6月10日22時32分許

9萬8,747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0日2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9萬8,000元

6

石佩晨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 蔡喆惟 」向石佩晨及其男友 林聖凱 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開通賣貨便權限云云

113年6月10日2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6月10日23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23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6月10日23時41分許

2萬700元

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9,989元

7

蔡宛樺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 王昱惠 」向蔡宛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身分後始得開通旋轉拍賣權限云云

113年6月11日17時21分許

2萬6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安站)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4255號

8

周佳蓉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 顏巧玲 」向周佳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身分後始得操作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1日16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11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3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平店)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46分許

1萬5,103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49分許

9,986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7分許

5,000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9分許

9萬9,981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南山店)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9

洪怡璇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以暱稱「@beuttelkhr09800」、LINE暱稱「Carouse11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林家明 」向洪怡璇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身分後始開通旋轉拍賣權限云云

113年6月11日20時25分許

9,123元

113年6月11日20時39分許

8,000元

113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

5,123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景安店)

5,000元

113年6月11日20時49分許

6,000元

10

林淑芬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9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 許銘壕 」、LINE暱稱「 李俊昊 」向林淑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身分後始開通賣貨便權限云云

113年6月11日19時45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6月11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1

陳美宏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 李國偉 」、「業務專員(吳亦茹)」向陳美宏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身分後始得上架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6月11日19時55分許

1萬1,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安站)

1萬1,000元

113年6月11日20時6分許

800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相關案號

1

呂翌霈

(提告)

於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佯稱先繳交訂金可獲得租屋優先權云云

113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19時4分至19時7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21時8分至21時12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元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9萬9,000元

②5萬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

2

丙○○

(提告)

以臉書暱稱「CindyHong」向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後始得操作賣貨便云云

①113年6月15日18時57分許至19時許

②同日21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4萬9,984元

②3萬8,023元

同上

③113年6月15日20時52分至同日21時6分許

③9萬9,909元、4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3年6月15日21時14分至同日時18分許

④同日時49分許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③14萬9,000元

④800元

3

戊○○

(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旋轉拍賣云云

113年6月16日19時23分許

1萬1,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1萬1,000元

4

辛○○(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全家好賣+拍賣云云

113年6月16日14時52分許至54分許

2萬9,123元、2萬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57分至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5萬元

5

丑○○

(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37分至38分許

9萬9,999元、5萬16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0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15萬元

6

未○○(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6日14時8分至9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17分至19分許

同上

8萬元

7

壬○○(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33分許

3萬3,081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0時43分至20時47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東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共7萬8,000元

8

丁○○(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蝦皮購物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33分許

4萬4,938元

同上

9

午○○(提告)

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欲借款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53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3年6月16日20時59分至21時12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3萬5,000元

②900元

10

申○○(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7日0時31分許

9萬9,89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0時45分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號

                  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

  被   告 酉○○ 

        癸○○ 

        己○○ 

        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第54255號、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被告酉○○、己○○、癸○○及寅○○涉嫌詐欺等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通訊軟體LINE暱稱「QiuXiaoqi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招募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Vuitton」、「LV、GUCCI」)、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及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酉○○、己○○、癸○○、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另行起訴)。酉○○、己○○、癸○○及寅○○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群組成員另包含暱稱「有錢」、「萬事順利」、「宗介」、「AJ」等人)。酉○○、己○○、癸○○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錢」、「萬事順利」、「宗介」、「AJ」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按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由癸○○以酉○○交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確認取回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帳戶餘額,確認無誤後再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付寅○○領取款項,再按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指示,由己○○或酉○○負責監控或收水,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依上游指示方式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酉○○、己○○、癸○○及寅○○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寅○○及己○○旋按詐欺集團成員「有錢」、「萬事順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再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地點,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己○○復與寅○○(寅○○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提起公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寅○○旋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再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己○○後,己○○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及二所示戌○○、呂翌霈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酉○○、己○○、癸○○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戌○○、辰○○、巳○○、甲○○、庚○○、子○○、呂翌霈、丙○○、戊○○、辛○○、丑○○、未○○、壬○○、丁○○、午○○、申○○於警詢之指訴;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宗】;

(四)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卷宗】;

二、核被告酉○○、己○○、癸○○、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酉○○、己○○、癸○○及寅○○4人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己○○與寅○○就附表二部分,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寅○○、癸○○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另案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第54255號、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戌○○

假投資平臺申請出金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6月13日23時9分至11分許

100,0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23時17分至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榮店

10萬元

2

辰○○

假冒親友

113年6月14日0時3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至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莊武廟

3萬6,000元

3

巳○○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

113年6月14日0時33分至00時46分許

111,093元

113年6月14日0時33分至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榮店

11萬1,000元

4

甲○○

假冒統一買貨便客服

113年6月14日0時54分許

99,71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時11分至15許

新北新莊區新莊路437號統一武勝廟門市

9萬9,000元

5

庚○○

同上

113年6月14日17時15分至16分許

99,9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7時20分至3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1全連續新莊大觀門市

5萬元

6

子○○

同上

113年6月14日17時24分許

49,988元

9萬9,900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相關案號

1

呂翌霈

(提告)

於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佯稱先繳交訂金可獲得租屋優先權云云

113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19時4分至19時7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21時8分至21時12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元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9萬9,000元

②5萬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

2

丙○○

(提告)

以臉書暱稱「CindyHong」向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後始得操作賣貨便云云

①113年6月15日18時57分許至19時許

②同日21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4萬9,984元

②3萬8,023元

同上

③113年6月15日20時52分至同日21時6分許

③9萬9,909元、4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3年6月15日21時14分至同日時18分許

④同日時49分許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③14萬9,000元

④800元

3

戊○○

(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旋轉拍賣云云

113年6月16日19時23分許

1萬1,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1萬1,000元

4

辛○○(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全家好賣+拍賣云云

113年6月16日14時52分許至54分許

2萬9,123元、2萬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57分至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5萬元

5

丑○○

(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37分至38分許

9萬9,999元、5萬16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0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15萬元

6

未○○(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6日14時8分至9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17分至19分許

同上

8萬元

7

壬○○(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33分許

3萬3,081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0時43分至20時47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東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共7萬8,000元

8

丁○○(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蝦皮購物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33分許

4萬4,938元

同上

9

午○○(提告)

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欲借款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53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3年6月16日20時59分至21時12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3萬5,000元

②900元

10

申○○(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7日0時31分許

9萬9,89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0時45分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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