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係母子關係,明知 黃水世 (即甲○○○之夫,乙○○之父)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因病死亡,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盜用黃水世之印文,偽造贈與契約私文書以變賣黃水世遺產,用供清償欠款及生活費用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之 施坤墉 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到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偽造黃水世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行使而申請得黃水世、甲○○○之全戶戶籍謄本,旋即委任不知上情之代書 周由 洽辦該土地之贈與及出賣過戶之一切手續,不知情之周由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申請發給右開土地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及由不知情之周由偽造黃水世為義務人,甲○○○為權利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偽填立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向上開稅捐稽征機關申請發給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黃水世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甲○○○偕同其子乙○○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代書 周由處 ,將黃水世印鑑章交付代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盜用已亡故之黃水世印文蓋於土地買賣(應為贈與,代書誤以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格式制作)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接續偽造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周由代書旋即持該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前揭申請尚未將黃水世死亡之事實載明之戶籍謄本一份,與其他過戶手續所需資料,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原應屬黃水世之全部繼承人所共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所有權(贈與)登記予甲○○○名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水世之繼承人 黃文彬 、 黃照 對上開土地之繼承權,與地政機關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甲○○○迅將該土地出售予 施坤宏 ,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轉讓所有權登記予施坤宏所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偽造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若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被告罪刑,即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既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上訴人二人另利用不知情之施坤墉申請黃水世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利用不知情之周由申請前揭土地之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情漏未記載,有所疏漏而撤銷改判,並自行認定事實,竟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罪刑撤銷,自難謂無違誤。㈡起訴書記載「甲○○○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施坤宏,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彬」等情,似指甲○○○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原判決疏未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均供稱本件移轉登記案件,係委託施代書辦理(見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施坤宏亦證稱:本件土地贈與手續是伊辦理,周由是伊太太,用周由名義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四十七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本件上訴人等係利用代書施坤宏偽造本件私文書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周由為之,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利用代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發給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黃水世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但依卷附該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其核發機關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四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證物-外放證物),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