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告人 呂麗梅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
106年度司繼第7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已於民國106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期間算至106年6月26日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9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卷附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逾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