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琳(原名黃子馨)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
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冊貳本、帳冊貳本及六和手冊壹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欣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產品(傳真機)1臺、簽注冊2本、帳冊2本及六和手冊1本,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4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簽注冊2本、帳冊2本及六和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266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扣案之電子產品(傳真機)1臺,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屬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參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