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美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案所處徒刑、、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6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郭藍 知擺設之攤位,趁 郭藍知 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郭藍知待售之女用內褲2件,得手後將之置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適為郭藍知女兒發現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郭藍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徐美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藍知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物品照片1張(偵查卷第17、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前一天晚上有服用安眠藥,可能藥效還沒退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發生之時、地、經過,均能清楚陳述,自難認其有因服用安眠藥而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甫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04年6月12日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告訴人陳稱售價共新臺幣200元),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